失能老人深夜自行下床如厕摔倒身亡,家属索赔41万,株洲法院:老人负主责,机构担责40%,保险赔16.4万

发布时间:2026-09-13 11:40  浏览量:1

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养老服务机构日益增多,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如何划定,成为社会关注焦点。近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认定养老机构对入住老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合理边界,并非24小时无间断贴身监护,判决养老机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024年7月,年逾八旬的匡某某在接受髋关节置换术后,入住某养老公司开办的颐养中心。入院评估中,匡某某被评定为重度失能,接受三级护理。《入住协议》约定,三级护理包括提供床栏、约束带等保护器具,协助如厕,24小时值班等服务。家属签署了《风险告知书》,载明“夜间自行上厕所发生跌倒”等情形由长者及家属承担责任。

202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匡某某未按呼叫铃,自行扶着助行器下床如厕,行走中因右脚鞋子脱落,其单手扶助行器俯身穿鞋,身体失去平衡后仰摔倒,头部撞击墙面。巡夜人员发现后将其送医,匡某某终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于9月2日死亡。

匡某某家属认为养老机构未依约使用保护器具、未协助如厕、未及时有效急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将养老机构及承保养老机构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41万余元。养老机构辩称老人意识清晰、具备独立行动能力,自身危险行为系摔倒直接原因,且风险告知书已明确约定免责。保险公司则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免责条款,不应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养老机构作为老年人集中居住、风险高度集中的场所,对老年人应尽到高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匡某某接受的是三级护理(重度失能),护理内容包括对易发生跌倒的长者提供保护器具、协助行走不便的长者如厕、护理人员24小时值班等服务。在此护理等级下,养老机构理应清楚匡某某存在行动不便、无法自主如厕的事实,值班人员亦应通过监控、巡视等方法时刻关注重度失能老人的危险行为。事故发生当晚,值班人员未能提前识别匡某某独自起床上厕所的行为迹象,也未能按约定提供必要协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法院指出,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法定和合同边界,双方并未约定一对一24小时贴身陪护,养老机构无法对老人每一个即时、突发的自主危险行为进行预判和制止。监控视频显示,匡某某虽年事已高且行动不便,但客观上具备独立下床、移动、操控助行器的行为能力,事发时意识清晰,其自行实施单脚弯腰穿鞋的高危动作是导致摔倒死亡的直接、核心原因。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匡某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预先印制的格式化声明内容,且仅加盖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亦没有就精神损害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养老机构承担40%的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万余元,养老机构赔偿医疗费损失300元。一审判决后,匡某某家属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养老机构作为专业照护主体,对老年人日常生活负有明确的安全管理职责,区别于一般安全义务保障人,应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通过《风险告知书》等格式条款预先免除,更不能出现“按高级别护理标准收费、仅提供低级别服务”的权责错配情形。养老服务行业应以此为鉴,完善安全防护措施,提供更优质、更安全的养老服务。

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合理边界。双方协议约定的24小时值班不等同于24小时无间断贴身监护和服务,养老机构无法对老年人每一个即时、突发的自主危险行为进行预判和即时制止。因此,家属应理性认识养老机构的服务边界,不能将老年人自主行为引发的损害全部归责于机构。老年人在具备基本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等情况下,仍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