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段论推理·三七:儿童因遭受诈骗哭着报案,行为人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26-07-27 12:11  浏览量:1

在我国,诈骗罪的认定长期存在民刑界限混淆不清的问题,有自媒体针对“泸州9岁孩子被假警察诈骗案件”设置讨论议题:本案中行为人构成何罪,旨在通过演绎推理明确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中是否规定诈骗相关构成要件,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诈骗罪认定民刑不分的困扰。

诈骗儿童行为之性质

针对“泸州9岁孩子被假警察诈骗案件”的认定,多数公众的认知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本次设置的讨论议题包含“诈骗”关键词,具备一定相关知识储备的人员据此得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其二,司法实践中已有同类生效判例,关注该社会新闻的公众据此推导出同样结论。

但针对“泸州9岁孩子被假警察诈骗案件”的性质判定,多数学者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原因在于儿童不具备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据此,相同犯罪行为会因被害人处分能力的不同,在性质上存在差异,部分情形下构成盗窃罪,部分情形下构成诈骗罪。

由于可将《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类推适用于处分能力,因此部分学者以被害人是否年满十四周岁为标准,对“泸州9岁孩子被假警察诈骗案件”的性质作出判定。针对这一判定逻辑,或许会有疑问:我国对罪名的认定为何如此复杂?

事实上,1979年《刑法》并未将诈骗罪设置为独立罪名,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尽管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条文当中顿号的逻辑意涵,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对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认定,学者也通过案例类推,证成本法已对诈骗罪作出规定。

为强化前述证成结论的正确性,学者进一步将盗窃罪的行为模式界定为“秘密地”窃取,将诈骗罪的行为模式界定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取得财物,将抢夺罪的行为模式界定为“对物使用暴力”获取财物。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正是以前述界定为基础,将该条文分立为上述三个独立罪名。

通过上述罪名的演进过程可以得出结论:“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条文分立最初来源于司法实践,经由学者通过案例类推完成证成,立法机关最终也依据学界共识确定了三个独立罪名。

盗窃、诈骗、抢夺之含义

然而,无论从传统法律论证逻辑出发,还是参照具有同源法源的台湾地区“刑法”进行考察,“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表述实际上指向的是一个罪名。就前者而言,传统司法实践中并未单独设立诈骗罪的认定规则;就后者而言,台湾地区“刑法”将相关行为分设为窃盗罪、抢夺强盗及海盗罪、侵占罪以及欺诈背信及重利罪等独立罪名。

针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有观点可能会提出疑问:该规定与具有同源法源的台湾地区“刑法”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共性?对此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例如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行为实质对应强盗罪,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实质对应抢夺罪。出现这一设置的原因在于,两地刑法法源同源,传统法律体系是二者共同的规范基础。

对比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抢夺强盗、海盗罪与大陆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抢夺罪,从法治规范层面分析,大陆刑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法治原则,也更具科学性,具体体现为:台湾地区未对抢夺、强盗作出明确区分,大陆刑法则将两种行为分别设置为独立罪名。

台湾地区“刑法”将赎刑体系中的罚金规定为司法收入,大陆刑法将罚金、没收财产这类具有赎刑性质的财产刑,明确规定为“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通过二者对比可以得出结论,大陆刑法对财产刑的规定更符合法治精神。

随着专项行动的开展,《刑法》修订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例如基本全盘吸收了严打时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相关决定。究其原因,1982年之前的《宪法》未对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作出划分,仅对法律与法令进行了区分,从此意义而言,1982年之前作出的严打相关决定符合当时宪法的规定。

然而,1982年《宪法》生效实施后,仍以决定形式规定犯罪与刑罚不符合宪法规定。例如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针对屡屡以刑法修正案形式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现象,中央多次提出依宪治国的要求。

上述刑事立法现象,直至2023年《立法法》第十条增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之规定后才得以终止。究其根源,判例立法模式长期对我国的立法实践产生影响,例如现行《刑法》将“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分解为三个独立罪名。

针对“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表述中分号的含义,本栏目已作出多次论证,本文不再赘述,具体内容可参见“三段论推理·之三四”。本文特结合《民法典》第五分编“占有”的相关规定,以演绎推理的方式证成“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性质,供社会公众与法律清理工作相关人员参考。

《民法典》第五分编对占有制度作出规定具有重要法治意义,原因在于《民法通则》并未设置专章对占有制度作出规定。该立法空白导致理论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产生不同见解,争议焦点之一即占有究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事件。而“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被拆分设置为三个罪名,实际上正是该争议尚未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产生的结果。

事实上,仅由单方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归为事件。举例而言,有观点认为孩子出生通常基于父母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孩子出生应当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然而,从孩子主体的角度分析,也可将其评价为事件,这正是理论层面存在争议的原因之一。

盗窃、诈骗、抢夺性质之推理

但就事件对应物的占有而言,并不能依照前述身份认定的标准进行划分。例如拾得遗失物不能被评价为事件,原因在于拾得人对遗失物享有处分权,《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据此对恶意占有作出规定,该条文可作为演绎推理相关行为性质的法律大前提。

恶意占有责任的法律大前提为: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拾得遗失物而言,拾得人即便对遗失物进行了善意管理,也无法取得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收益。

占有包含合同占有,即《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将其作为抽象法律小前提开展《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恶意占有相关的逻辑推理,还需设立如下事实小前提:例如“盗窃、诈骗、抢夺”实为民事法律行为。

“盗窃、诈骗、抢夺”财产的事实小前提可作如下分解:其一,假设条件为一方当事人占有了他人财产;其二,行为模式为盗窃、诈骗、抢夺;待证法律后果为是否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盗窃、诈骗、抢夺”应当被评价为“恶意”,即刑法理论范畴内的非法。依据三段论推理“是‘是’得‘是’,是‘否’得‘否’”逻辑规则的前一部分,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抵销,即便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取得债务人财产,依据三段论推理“是‘是’得‘是’,是‘否’得‘否’”逻辑规则的后一部分,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正是《刑法》规定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真实含义。

结合上述两方面原因,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将“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规定为一罪,且以顿号对三项行为的表述加以分隔。该规定既与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保持一致,也与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相吻合。据此,我国台湾地区并未区分刑侦与经侦两类侦查程序。

现行《刑法》已将“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拆分规定为三个独立罪名,该设置从表面来看具备合理性。然而,运用犯罪构成进行逻辑推理时,无法直接以基础法律作为推理依据,具体表现如下:

盗窃与抢夺罪可将《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推理的抽象法律小前提,但诈骗罪推理的小前提却额外包含了本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法律效力相关内容,这是造成民刑不分的主要原因之一,即《民法典》总则的规定被直接用作犯罪推理的抽象法律小前提。

本文部分AI总结成图

一般而言,《民法典》总则中的多数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将原则作为法律大前提或抽象小前提进行推理属于例外情形。问题在于,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盗窃与抢夺罪已可确定以本法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推理的抽象法律小前提,诈骗罪为何仍需适用原则性规定进行推理?

上述问题固然是法律清理工作者关注的基础性法律问题。然而,现有司法实践中民刑不分的问题仍是司法人员需要关注的重点,例如可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证券罪,将未隐瞒身份的欺诈排除出诈骗罪的认定范围。

就“儿童因遭受诈骗哭着报案”这一事件而言,行为人构成何罪的结论清晰明确,即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法律界仍需探讨的核心问题是,为何在被害人行为能力不同的情况下,行为性质却被认定为诈骗罪。本话题讨论的法治意义之一在于:无论何时,立法与司法活动都应当对传统优良法律制度予以考量。

我国刑法设立诈骗罪后,为清晰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国家专门设立了经侦部门。但受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的影响,区分效果并不理想。就“儿童因遭受诈骗哭着报案”一案而言,将案涉行为性质认定为盗窃罪本身也具备重要法治意义:将骗取财物的行为统一纳入盗窃罪认定范畴,既可以提升公民的防诈意识,也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