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略超48小时但死亡不可逆之视同工伤

发布时间:2026-06-30 15:52  浏览量: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起算点为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通常以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及初步诊断时间为准(劳社部函〔2004〕256号);若抢救过程连续且医学证据表明患者在48小时临界点后极短时间内(如超26分钟)已呈不可逆死亡状态、家属在被告知无望后要求拔管,可将临床不可逆时间点认定为死亡时间,结合连续抢救事实认定属"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工伤。

职工在岗突发疾病送医,医院初次诊断(入院)时间为T日11:42,持续抢救至T+2日(即第48小时届满后)05:20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持续复苏、家属知情后拔管,T+2日12:08宣布临床死亡(距初次诊断50小时26分)。人社局以"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家属能否通过诉讼或检察监督争取认定工伤?"48小时"起算点和死亡时间如何把握?

职工甲在工作岗位突发不适送医,经门诊转内科,2021年4月29日11时42分办理入院并由住院病历记录初步诊断,最高法认定此为"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即48小时起算点。甲持续抢救至5月1日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强心、除颤、插管等救治短暂恢复心跳但无自主呼吸;同日11时医方告知家属无抢救希望,家属要求拔管,11时20分再无心跳呼吸且始终无好转,12时08分宣布临床死亡——距起算点50小时26分。

最高检抗诉认为:甲5月1日11时20分后已无存活可能,死亡实质不可逆,连续抢救不应因超时否定视同工伤;

最高法再审认为:初次诊断时间认定正确,死亡时间虽形式上超48小时但医学记录显示5月1日11时20分后死亡已不可逆,抢救具连续性,机械适用"严格48小时"将致视同工伤条款失去人文关怀,结合检察抗诉意见认定属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再审判决,维持二审认定工伤判决。

本案通过最高检抗诉、最高法再审明确"48小时"条款适用不宜绝对僵化——初次诊断时间严格按医方记录确定,死亡时间在有充分病历佐证不可逆前提下可酌情采临床不可逆时点而非宣布死亡时刻,对抢救临界超时但具连续性和不可逆性的突发疾病死亡案件具重要指导价值,平衡了法条文义与视同工伤立法目的(最大限度保障职工)。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是视同工伤而非认定工伤,属对"工作原因"要件之例外放宽,故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严格把握——但"严格"指起算点、证据审查严格,非指机械截断。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3条明确48小时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最高法在本案中以住院病历入院+初步诊断时间(而非挂号、预检、开检查单时间)为起算点,符合诊疗常规也便于操作。若患者先去诊所后转院,以有条件作出初步诊断的医疗机构接诊时间为准。

第二,死亡时间认定是本案突破关键。我国临床死亡以心肺脑功能不可逆停止为标志,实践中常以《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时间为准,但若病历充分证明宣布死亡前已处不可逆死亡状态(如持续无自主呼吸、血压测不出、瞳孔散大、复苏无效)且抢救连续未中断,法院可结合病程记录将不可逆时点认定为死亡时间——本案中最高法采检察抗诉意见将11时20分(拔管后再无生命体征)而非12时08分(宣布死亡)作为实质死亡时点,倒算距初次诊断11时42分为48小时38分,虽仍略超但结合"5时20分已心脏骤停、11时医方明确无望、家属配合拔管、全程连续抢救"整体事实,认定视同工伤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对家属与用人单位的实操提示:遇岗上突发疾病抢救接近48小时,务必要求医院完整记录每次抢救措施、生命体征变化、医方告知病情内容及家属签字(尤"无望继续救治、要求终止抢救"文件),这些是后续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或诉讼中证明"不可逆+连续抢救"的核心证据;人社局初核以超48小时拒认时可要求复核并提交病程记录,必要时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用人单位配合提供考勤、监控证明在岗突发事实。